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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号

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海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荆门市海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号原告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A区5栋3单元2层2室。法定代表人柯运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达坤(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荆门市海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隆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达公司)诉荆门市海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樊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坤、被告海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运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海莱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资料制作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其进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三级企业考评提供资料制作及咨询服务;同时约定被告海莱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我公司支付10,000元服务费用,标准化正式运行并通过第三方考评后三天内付清8,000元,共计18,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通过考评等级为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的16项考评指标如期为被告海莱公司提供了16项标准化文本资料及相应现场咨询。2014年6月5日,被告海莱公司签收了我公司送达的16项考评资料,并于2014年6月25日前顺利通过了考评,在合同期内其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27日,湖北省交通厅网站以中鄂交安办012号文件公示被告海莱公司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标准已成功达到三级企业级别。2014年7月4日鄂交安委公告(2014)008号文件公告被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标准成功达到三级企业级别。综上,我公司在合同期内有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服务费用,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8,000元;赔偿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损失1,440元(18,000元×6%÷12个月×16个月=1,44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后顺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运达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资料制作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8,000元;证据二、原告制作完成的考评资料送达情况表,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考评资料的义务;证据三、《关于湖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企业的公示》(鄂交安办公示012号),证明在原、被告合同期内,被告已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企业级别;证据四、《关于湖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的公告》(鄂交安委公告(2014)008号),证明在原、被告合同期内,被告已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企业级别。

被告海莱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天运达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但原告方的服务没有到位。合同4.2.1条约定,原告需提供合格人员进行咨询,但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对我们进行了现场咨询;合同4.2.3条约定,资料内容应达到甲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符合达标考评指标的要求,但原告方提供的资料并未达标。原告方制作的考评资料送达我方后就签收了,据原告方说字数有500万左右,我方没有时间来看,不可能逐一审核。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公示没有异议,但预评时我公司是不合格的,后来是我们自己加班加点调整资料并找预评人员指导我们,一个月后才达到三级考评要求。由于原告方服务不到位,我方不同意支付全部费用。要求对方降低服务费,我方愿意支付8,000元。被告海莱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天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莱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无义务支付全部服务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签收了考评资料,但考评资料字数太多没有时间逐一审核;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天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海莱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天运达公司(乙方,资料制作方)签订《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资料制作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交安监发(2012)175号)及适宜的法律法规要求,为甲方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并顺利通过考评机构的考评提供资料制作服务;道路运输类型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考评等级咨询为三级企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通过考评等级为止;甲方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资料制作及咨询服务费;乙方提供合格的人员进行咨询及资料制作工作;乙方制作资料内容应达到甲方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符合达标考评指标的要求;资料制作及咨询服务费共壹万捌仟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70%计壹万元,标准化正式运行并通过第三方考评后三天内付清余款计30%捌仟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运达公司按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的16项考评指标对被告海莱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规范化制作并提供相应咨询。2014年6月4日,被告海莱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敏在《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建设资料制作进度表》上签字,领取了原告天运达公司制作的16类考评资料。2014年6月27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安委办发布《关于湖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企业的公示》(鄂交安办公示012号),其附件《拟认定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名单》,将被告海莱公司列为拟认定的道路危货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企业。2014年7月4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安全委员会发布《关于湖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的公告》(鄂交安委公告(2014)008号),其附件《湖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名单》中记载被告海莱公司“经营类别:道路危货运输企业;级别:三级;证书编号:2014-18-300213;证书有效期:2017年6月30日”,确认被告海莱公司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企业。审理中,原告天运达公司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海莱公司赔偿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损失,但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坚持要求被告海莱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海莱公司认为原告天运达公司服务不到位,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现场咨询及提供的资料内容达到考评要求,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全部费用,只愿意支付服务费8,000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资料制作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咨询及考评资料后,被告通过有关部门考评,已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18,000元。故原告天运达公司要求被告海莱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运达公司自愿放弃被告海莱公司赔偿逾期支付服务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海莱公司提出原告服务不到位、未进行现场咨询、提供的资料未达到考评要求、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由于本案合同目的是被告通过有关部门考评,提供咨询仅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在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以原告未进行现场咨询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海莱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海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运达公路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元,邮寄费40元,共计326元由被告荆门市海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

人民陪审员  于 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保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