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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514号

陈伯全、张凤云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清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郭清伟,沙河市献伟汽车队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全,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云,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存金,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

法定代理人:闫存金,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

法定代理人:闫存金,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

负责人:杨献伟,该车队队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郭清伟、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以下简称献伟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被上诉人闫存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清伟、献伟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一审诉称:2015年9月6日11时,郭清伟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陈艳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陈艳慧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清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艳慧无事故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献伟车队,该车辆在邢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运尸费、存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0000元,由邢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邢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郭清伟一审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责任无异议。郭清伟是献伟车队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邢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邢台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献伟车队一审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献伟车队。郭清伟系车队的员工。事故车辆在邢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邢台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邢台财险一审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6日11时14分许,郭清伟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陈艳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陈艳慧死亡,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清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艳慧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运尸费、存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0元,由邢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邢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50000元。2015年9月11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菏)公(法)鉴(尸)字(2015)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艳慧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死亡。原告提交鄄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艳慧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2015年9月6日死亡。原告提交其个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西闫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西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陈艳慧与闫存金共有两个儿子,长子闫某甲2006年2月15日出生,次子闫某乙2010年12月26日出生。陈艳慧之父陈伯全1956年8月14日出生,之母张凤云19**年7月10日出生。陈伯全和张凤云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系农民身份,主张死者的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为1758元;原告提交门市合同一份、出租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乐山市通江街道通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陈艳慧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与丈夫闫存金在乐山市市中区岷河中街148号4幢楼1楼做面食生意,并在该楼1单元3楼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提交乐山市越丰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供货单6份、乐山昌华食品包装机械经营部售货票据一张,证明闫存金、陈艳慧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在该公司购买面粉,于2014年2月13日在乐山昌华食品包装机械经营部购买电饼铛一台。邢台财险认为供货单上无粮油公司的盖章和购买人的签字。对售货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购买人。原告提交乐山市市中区媛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陈艳慧之子闫某乙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该幼儿园学习。邢台财险对认为出具证明的时间与收款收据时间不一致,且无学校的营业执照和缴纳保险证明。原告提交闫存金、陈艳慧的暂住证各一份,证明闫存金、陈艳慧在乐山市居住、生活。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两份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乐山市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交成都至菏泽的火车票两张,证明2015年8月29日受害人陈艳慧和长子闫某甲由成都返回。鄄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陈艳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陈艳慧驾驶的兴世达牌两轮电动车的车损价值1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该院作出(2015)鄄民初字第1928-1号民事裁定书,郭清伟提供担保后,依法解除查封。另查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献伟车队,郭清伟系车队司机。事故车辆该车辆在中华财险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邢台财险提交驾驶人信息查询详单一份,证明郭清伟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2015-9-22,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证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系邢台财险的免责事由之一。郭清伟的A2驾驶证于2012年9月22日初发,有效期至2018年9月22日,郭清伟在领取A2驾驶证后至2014年9月22日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罚款和记分记录。原审法院认为,鄄公交认字(2015)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献伟车队,郭清伟是车队员工,应由献伟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邢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邢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邢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献伟车队赔偿。郭清伟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审验有效期止2015-9-22,累计记分0,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3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于本记分周期审验。”郭清伟在领取A2驾驶证后至2014年9月22日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罚款和记分记录,可免于此积分周期的审验。2015年审验有效期为2015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尚未到本次记分周期内驾驶证年审的截止时间。故邢台财险以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作为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驾驶人的驾驶证未及时审验,但并不等同于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驾驶人并未丧失驾驶能力,非邢台财险所称无证驾驶,邢台财险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艳慧1983年4月10日出生,丧葬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为26230元。陈艳慧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市合同、出租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张某的视频资料、乐山市通江街道通江社区和乐山市越丰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供货单、乐山昌华食品包装机械经营部售货票据及暂住证、乐山市市中区媛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陈艳慧和闫存金于2014年2月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岷河中街148号4幢楼1楼做面食生意,并在该楼1单元3楼居住,以经营面食为主要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按20年计算,为584440元。陈艳慧之父陈伯全1956年8月14日出生、之母张凤云19**年7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陈艳慧长子闫某甲、次子闫某乙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闫某甲2006年2月15日出生,抚养9年,闫某乙2010年12月26日出生,抚养15年。被扶养人闫某甲、闫某乙生活费为95544元(7962元×24年÷2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总计67998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死者的亲属均为农民,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按3人5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75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600元、鉴定费100元,应予支持。侵权人系献伟车队,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原告请求由邢台财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予以支持。运尸费、存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由邢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受害人陈艳慧的死亡赔偿金679984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1755元,共计707969元,由邢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7969元;

三、受害人陈艳慧的电动车车损1600元,由邢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受害人陈艳慧的电动车车损鉴定费100元,由邢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五、郭清伟及献伟车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献伟车队负担11596元,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负担704元。

上诉人邢台财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肇事司机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3、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抚养人闫某乙的抚养年限为13年,一审按15年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清伟、献伟车队未答辩。二审庭审中,邢台财险提交从百度网站下载的照片一组,证明经向照片上的味精素面电话询问,并无闫存金和陈艳慧两人在此经营面食生意。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质证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无法证实是乐山市的照片,邢台财险称与味精素面电话联系,无证据证明。且两人经营的面食门市与味精素面不在同一个方,与味精素面的人员素不认识,该照片不能否定两人在此经营面食生意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艳慧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与闫存金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岷河中街148号4幢楼1楼经营面食生意,并在该楼1单元3楼居住达一年以上。该事实由其提供的与张某签订的门市合同、乐山市公安局的居住证、乐山市通江街道通江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邢台财险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3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于本记分周期审验。”郭清伟在领取A2驾驶证后至2014年9月22日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罚款和记分记录,可免于此积分周期的审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涉案车辆审验有效期为2015年9月22日,尚未到本次记分周期内驾驶证年审的截止时间,邢台财险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为由,请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民事侵权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与数额。该事故造成陈艳慧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主体判令邢台财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被抚养人闫某乙2010年12月26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止不满5周岁,抚养年限为13年,一审按15年计算抚养年限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抚养人闫某乙、闫某甲生活费为87582元(7962元×22年÷2人),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为672022元(584440元+87582元)。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应获得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72022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1755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771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履行期限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因陈艳慧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000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2300元,由沙河市献伟汽车队负担11517元,被上诉人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负担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330元,被上诉人陈伯全、张凤云、闫存金、闫某甲、闫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