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相,男,1966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东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岷合公路改建工程MH1合同段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5月1日、11月1日两次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协作施工合同》,显示甲方(本案被告之岷合公路改建工程MH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于业主公路局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就总承包合同中需乙方(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遂签订合同书并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协作工程名称分别为“岷合公路改建工程MH1合同段路基工程、防护工程”和“岷合公路改建工程MH1合同段路面工程、水泥稳定土基层”,工期分别为“乙方必须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和2011年7月10日之前完成所施工的工程”,且两次合同第二款第二项第3小项均约定“甲方有权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如工程无缺陷,在建设单位颁发竣工证书后返还乙方。如有工程缺陷需修复,乙方按甲方要求无条件修复,如乙方未及时修复,甲方有权按照实际发生修复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关于此条中的“缺陷责任期”,庭审中原告解释其为格式条款,双方当时并未就此作详细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及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也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按工程总价款暂扣原告5%质保金,2012年8月经双方核算,被告扣除原告质保金共计939236元。该公路改建工程于2012年5月份竣工,至今已投入使用三年余,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且被告于2014年7月退还了原告50万元质保金,剩余439236元以发包方没有结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未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专业协作施工合同2份、工程中期完成产值结算单复印件1份、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就其协作工程分包事宜自愿协商一致,并签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的项目部系公司的内设机构或临时管理机构,其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承包施工工程量,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实际已投入使用三年,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有关于“缺陷责任期”的内容,但其“责任期”并无明确约定,视为没有约定。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视为没有问题。期间,被告不予足额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何况,被告已于2014年7月退还了原告50万元质保金,对剩余439236元质量保证金不予足额退还原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足额退还。故原告赵东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剩余439236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东相剩余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39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19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质量保证金439236元属对事实认定错误。经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的工程中期完成产值结算单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永军与被上诉人串通所形成的虚假结算资料。上述结算单中的现场技术员刘××、技术负责人叶××、质检工程师江×、计量工程师王××签名均系伪造。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及工程变更签证资料重新核算,被上诉人所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价款为14784760元,目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多付350万元。双方对该工程量及价款未进行最终预决算。在目前甘肃省公路局未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而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又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原判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坚定申请书超过了限定的15日举证期限未予采纳。事实是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关、鉴定申请书。而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定于2015年6月29日,根据民诉法第82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未超过举证期限。在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价款造价鉴定不予准许,违反民诉法第76条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东相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岷合公路改建工程MH1合同段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赵东相签订的协作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于2012年8月核算,项目部扣除了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939236元,后于2014年7月返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期间也对工程未提出质量问题,但其对剩余439236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43923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质量保证金439236元属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其形成的工程中期完成产值结算单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永军与被上诉人串通所形成的虚假结算资料,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多付350万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经查证,仅有其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何光凯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