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202号原告虎金仓,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占武,该联合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洪生,该社社长。
原告虎金仓与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金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宁,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金仓诉称,2011年9月,原告被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以下简称宁夏中心)聘任为副主任,兼质量跟踪部主任、银川首席代表。同时,宁夏中心向原告颁发了工作证和特约记者证。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分管宁夏中心驻五市办公室的工作,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2年,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原告与宁夏中心负责人赵建仁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8月27日,宁夏中心无故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27500元。宁夏中心还应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742元,该差旅费宁夏中心负责人赵建仁已经批准报销。另外,原告还向宁夏中心交纳了资料费2000元,约定每月22份杂志,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杂志费167元,但宁夏中心只向原告发放了一个月的杂志后再未发放,故宁夏中心还应返还原告资料费1833元。宁夏中心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未果,无奈之下将宁夏中心诉至劳动仲裁委,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又诉至法院,但其后得知宁夏中心已注销,兴庆区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作为宁夏中心的举办单位,应对原告各项诉请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作为宁夏中心的上级单位,在宁夏中心注销时承诺办理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等相关善后工作,也应对原告各项诉请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742元,返还原告资料费1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宁夏中心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接受宁夏中心的管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过劳动义务,宁夏中心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宁夏中心与所聘用的员工要么签订劳动合同,要么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发工资,签订劳务合同的发放业务提成。按照原告的说法,宁夏中心三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其还在宁夏中心上班,与常理不符。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同意支付。被告《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未到庭,但向本院寄来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2010年6月30日宁夏中心由非法人事业单位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变更为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赵建仁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于2011年9月进入宁夏中心,此时宁夏中心已经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是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故原告与宁夏中心发生的经济纠纷与《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决定成立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2010年6月30日,该中心由非法人事业单位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变更为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赵建仁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8日,《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致函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称:我社拟撤销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宁夏中心,该中心已于2012年1月1日起停止相关业务工作,我社正着手机构注销、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等相关善后工作,该中心2012年不参加年检。2012年6月,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被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另查明,2011年9月之前,原告虎金仓从银川市公安局退休并领取退休金。2011年9月21日,宁夏中心下发中质宁调字(2011)006号《关于虎金仓等同志聘用任免决定的通知》,决定聘用虎金仓为宁夏中心副主任兼质量跟踪部主任、银川办公室(银川首席代表),聘用自2011年9月21日起实施。宁夏中心并给虎金仓发放了有效日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中国质量XX行工作证,工作证中载明职务为宁夏中心副主任,并发放了有效期自2011年至2013年的特约记者证,特约记者证中载明的职务为宁夏中心副主任兼质量跟踪部主任。2012年8月28日,原告虎金仓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凤凰北街派出所报警称,其在银川市西桥北巷43号原物价局办公楼四楼403办公室被赵建仁等人于2012年8月27日撬开,并将室内办公物品及相关资料等拉走,要求调查处理。另,原告虎金仓向法庭提交的有赵建仁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据时间跨度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总金额为1742元。虎金仓提交的宁夏中心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虎金仓主任交来资料费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2000”。2012年7月9日,原告虎金仓将宁夏中心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宁夏中心被注销,故本院以(2012)兴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将宁夏中心的举办单位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宁夏中心的上级单位暨申请注销该中心并承诺办理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相关善后工作的《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3938号案件卷宗、(2014)兴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虎金仓及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虎金仓与宁夏中心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1年9月21日,宁夏中心下发的《关于虎金仓等同志聘用任免决定的通知》中明确载明聘用虎金仓为宁夏中心副主任兼质量跟踪部主任、银川办公室(银川首席代表),聘用自2011年9月21日起实施,并给虎金仓发放了有效日期自2011年至2013年的中国质量XX行工作证及特约记者证。原告虎金仓提交的有宁夏中心负责人赵建仁签字的差旅费用报销单据时间跨度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9日,原告虎金仓将宁夏中心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8月27日,原告所在办公室物品被拉走。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原告虎金仓为宁夏中心提供了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宁夏中心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称其劳务工资为2500元/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按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原告虎金仓应得劳务费为11187元(注:自2011年4月1日起,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故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900元/月计算192天为576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按1100元/月计算148天为5427元)。原告虎金仓提交的1742元差旅费用报销单据中有宁夏中心负责人赵建仁的签字,故该费用也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宁夏中心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中虽然载明收到原告资料费2000元,但并未载明是何种资料费,也并未载明该资料费要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资料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作为举办单位,在宁夏中心注销时未组织进行清算,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在宁夏中心注销时致函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称着手机构注销、人员遣散和财务清理等相关善后工作,故《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应与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虎金仓劳务费11187元、差旅费1742元。如果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宁夏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中国质量XX行》杂志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
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