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334号
原告:白晓月,农民。
被告:白净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晓月诉被告白净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晓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白晓月负担。
审判员 赵亚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