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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34号

白晓月与白净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白晓月,白净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334号

原告:白晓月,农民。

被告:白净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晓月诉被告白净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晓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白晓月负担。

审判员  赵亚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