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王吉海,男,汉族,1944年12月11日出生,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住所地齐河县。
负责人:高玉岭,公司法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海诉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吉海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对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吉海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海撤回对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王吉海负担。(退回3650元)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赵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