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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66号

(2016)黔0626刑初66号被告人张德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军,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军及其辩护人安祥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德军进入德江县青龙办事处红旗路半边街赵某莹家四楼卧室内,将被害人赵某莹放置于桌上包内的70元现金、iphone6手机1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子1枚盗走。项链、手镯和戒子被被告人销赃未能追回,iphone6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224元。

二、2015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德军翻窗进入德江县玉水办事处红旗街陈某二楼家中,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2015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德军翻窗进入德江县玉水办事处黑沙坝杨某杰三楼家中,盗走被害人杨某杰客厅沙发旁包内的现金8000元、iphone4S手机1部、N7100三星手机1部、NOTE2手机1部、艾都牌手表1块、凡高牌手表1块、之宝打火机1个。经鉴定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N7100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4元,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938元,艾都牌手表价值人民币720元,凡高牌手表价值人民币600元,之宝打火机价值人民币210元,上述赃物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8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各方均不持异议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张某聪、陈某芹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莹、杨某平、杨某杰、陈某、陈某芸的陈述,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德军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其辩护人安祥豪提出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已大部分发还受害人,被告人盗窃动机是为了小孩读书,希望在积极缴纳罚金及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所退赃物系侦查机关扣押后依法发还,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还;小孩读书的生活所需等,完全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凭借自身的劳动而正当获取;本案在宣告前被告人并未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德军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田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