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异3号异议人刘某(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曹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某称,被你院查封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胶房巷6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是异议人唯一住房,该房屋使用面积47.48M2。由于异议人年龄已届中年,至今独身,而且身患××,现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如果房屋被拍卖,异议人没有居住的地方,也没有经济能力,再行租赁房屋居住,只能借宿或流落街头,异议人将丧失生活的基本条件和生存权利,无法生存,必将给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法律在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同时考虑异议人的困难和生存权利。故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终结对该房产的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宣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刘某(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曹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宋某借款17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刘某(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宋某79000元,剩余款项未付。为此,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3)宣县执字第224-2号执行裁定书,其主文为:“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位于宣化区牌楼东街胶房巷6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8月10日通过宣化县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产进行评估,结论为195350元。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某送达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书。现被执行人刘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结对该房产的拍卖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宣县执字第224-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案件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并且,在该房产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申请执行人宋某书面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此,本院对该处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某(被执行人)申请终结对该处房产执行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被执行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冀0705执异3号
审 判 长 武 江
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超附:相关法律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