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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46号

刘保生与王庆亮、冯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保生,王庆亮,冯宏娟,刘小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46号

原告:刘保生。

被告:王庆亮。

被告:冯宏娟。

被告:刘小青。

原告刘保生与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刘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生、被告王庆亮、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生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夫妇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迁西县喜峰北路西侧沙河北侧海德花园第15幢2单元601号住宅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从出借人实际付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015年2月8日,被告王庆亮又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丰田车。两次借款均由刘小青为其担保。两次借款后,我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夫妇提供了款项,但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夫妇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并至今未还本金。被告刘小青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庆亮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确实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35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4%。借款也确用于买房及购车,我与冯宏娟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刘小青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没有异议,我确实是王庆亮、冯宏娟借款的担保人,并由我亲自签了担保书。被告冯宏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庆亮、冯宏娟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庆亮、冯宏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现金,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4%。2、被告王庆亮、冯宏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2015年2月8王庆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有担保人刘小青签字。证明王庆亮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刘小青为担保人。4、刘小青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刘小青为王庆亮、冯宏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刘小青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冯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刘保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庆亮、刘小青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夫妇与原告刘保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同日,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保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一次还清,借款人王庆亮、冯宏娟。”被告刘小青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叫刘小青,家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上营乡瓦房庄村100号,身份证:××。今有王庆亮在刘保生手借款20万元,本人刘小青自愿为王庆亮担保,如王庆亮不能按时偿还王庆亮在刘保生手借的20万现金,我自愿为王庆亮偿还此借款,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担保人:刘小青,2012年12月17日。”2015年2月8日,被告王庆亮另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丰田车,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保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日期2015年2月8日,借款人王庆亮。”刘小青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画押。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分别向被告王庆亮、冯宏娟提供了上述两笔款项,但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在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刘小青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保生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庆亮2015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18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亮、冯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刘保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小青对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亮、冯宏娟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庆亮、冯宏娟、刘小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君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