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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319号

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他人在桃源县双溪口乡墟场合伙经营“新特网吧”。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傅某在该网吧上网,姜某妻子王某向傅某讨要其之前所欠上网费人民币60元,傅某不还,为此姜某与傅某发生争吵,傅某用碗筷朝姜某头部扔去,随后二人扭扯至网吧外,傅某拿起1根不锈钢钢管朝姜某背部打了2下,姜某用手臂挡住,并乘傅某摔倒之机,拿出其衣服口袋内的跳刀,朝傅某背部捅了2刀,左上臂捅了1刀。经鉴定,傅某双侧背部、左上臂刀刺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向桃源县公安局双溪口派出所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傅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达成了姜某向傅某赔礼道歉,在已支付傅某医疗费人民币29750元的基础上,还赔偿傅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傅某谅解的调解协议。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姜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可能性小,其亲友和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包含血液痕迹)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物证(犯罪工具:跳刀,不锈钢管)照片,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061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面对、冷静处理,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姜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其谅解的调解协议,且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情节与后果,决定对姜某予以减轻处罚。姜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可减轻处罚,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胡朝国

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