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康。委托代理人杜胜强,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俊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涛,该公司员工。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永康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召一矿)、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永康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解除,由原审被告支付赔偿金10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王永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永康称于1994年12月到新乡市陈召煤矿工作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焦煤矿业公司于2010年12月兼并重组新乡市陈召煤矿,设立了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有限公司,2013年3月鉴于一矿、二矿两处矿井剩余可开采储量少、地质条件复杂、经济效益差,新乡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煤化集团协商同意实施关闭。王永康与原审被告就分流上岗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经仲裁后,诉至法院。王永康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焦煤矿业公司、陈召一矿、陈召二矿各系独立法人。原审认为:陈召一矿、二矿均是以省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为方案,由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的改制,属政府主导型改制,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裁判认定。关井行为系依照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察小组办公室豫煤重组督办(2013)12号文件《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察小组办公室关于关闭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和陈召二矿有限公司的批复》所进行,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亦系企业改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王永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属政府主导型改制,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永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王永康。王永康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焦煤矿业公司于2010年3月对原“新乡市陈召煤矿”整体划转,划转结束后2010年12月,焦煤矿业公司成立了陈召一矿、陈召二矿,2011年7月开始复工生产。本案争议发生于行政性调整、划转之后,是王永康与新成立的公司发生的争议,与原划转企业焦煤矿业公司以及被划转企业陈召煤矿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因其的纠纷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只有在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纠纷,且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王永康作为一矿公司、二矿公司职工,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提起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本案不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发生的争议。”企业关闭不属于企业改制。企业关闭意味着企业终结,要按《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然后解散公司。企业改制意味着继续存在,本案中一矿公司、二矿公司自主决定关闭,关闭后应进行清算。本案中一矿公司、二矿公司进行关闭系自主性关闭,而非强制性关闭。原审以《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推出政府主导的改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属逻辑错误。
二、本案作为典型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本案中一矿公司、二矿公司单方与王永康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是典型的劳动争议。王永康经过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陈召一矿和焦煤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的行政改制行为,设立、关井均是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方案进行的,有相关文件为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焦煤矿业公司以省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为方案,于2010年12月兼并重组新乡市陈召煤矿,设立了陈召一矿、陈召二矿,是由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的改制,均属政府主导型改制。关于陈召一矿、陈召二矿的关井行为是按照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查小组办公室豫煤重组办(2013)12号文件,经新乡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煤化集团协商并同意实施关闭,因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书光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万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