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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941号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伟、XX、张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XX,张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94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系信贷员。被告陈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XX,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张永军,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伟、XX、张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伟在被告XX、张永军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8‰,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60000元,偿还利息2883.57元,尾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派员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伟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XX、张永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伟在被告XX、张永军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8‰,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60000元,偿还利息2883.57元,尾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派员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一份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伟在被告XX、张永军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8‰,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60000元,偿还利息2883.57元,尾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派员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张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利国

审判员  邵春秀陪审员  高吉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杜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