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日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和服商区h幢15号、18-20号。法定代表人吴全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俞建茂,该公司经理。被告顾小峰。被告夏虹。被告吴江市邦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法定代表人章正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日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顾小峰、夏虹、吴江市邦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丰公司、天迈公司、顾小峰、夏虹、邦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顾小峰、夏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小峰、夏虹为被告日丰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2日,被告邦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邦盛公司为被告日丰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日,被告天迈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迈公司为被告日丰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日丰公司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均为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日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日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155472.5元,本息合计19155472.5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被告日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丰公司、天迈公司、顾小峰、夏虹、邦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顾小峰、夏虹作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1036号-1),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日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2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邦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4年吴江保字1023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日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12月1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天迈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4年吴江保字0972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日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12月16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日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4年吴江字2364、2361号),两份合同均约定:日丰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工行吴江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应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2月27日,工行吴江支行向日丰公司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均为900万元,其中,236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2%;236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2%。贷款发放后,日丰公司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但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9日,日丰公司又归还282240元冲抵逾期罚息,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日丰公司尚结欠工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逾期罚息1155472.5元,合计19155472.5元。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经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工商登记变更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迈公司、邦盛公司、顾小峰、夏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日丰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日丰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迈公司、邦盛公司、顾小峰、夏虹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日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天迈公司、邦盛公司、顾小峰、夏虹提供的担保系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天迈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2000万元为限,被告邦盛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780万元为限,被告顾小峰、夏虹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00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日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偿付罚息1155472.5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日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顾小峰、夏虹对被告吴江日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吴江市邦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日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66元,由被告吴江日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顾小峰、夏虹、吴江市邦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郁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