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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刑初8号

张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田某甲(已判刑)因需要用钱,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向被害人尹某甲借款,张某甲在明知田某甲使用伪造的户名为张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仍然向尹某甲谎称自己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体现的土地,取得了尹某甲的信任,张某甲夫妇与尹某甲签订了借据及土地买卖协议书,约定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尹某甲耕种土地偿还借款,骗取尹某甲5万元,钱款被田某甲使用。借款到期后,尹某甲多次向张某甲索要,张某甲拒不归还所借款项。案发后张某甲已返还尹某甲2万元,余下款项与尹某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借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田某甲(已判刑)为向被害人尹某甲借款,便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顶名借款,被告人张某甲应允后在兰西县豪华宾馆田某甲所住宿的房间内,在田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张某甲以做生意为由,用田某甲提供的伪造户名为其本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并对被害人尹某甲谎称本人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体现的土地,被害人尹某甲同意后与被告人张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土地买卖协议书,约定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尹某甲耕种土地偿还借款。后田某甲取得张某甲借款5万元,所得钱款被田某甲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返还尹某甲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3年12月份,田某甲打电话找他帮忙顶名借款,他到田某甲住的宾馆后,发现周某甲两口子也在,后来他妻子也来了,田某甲把他们的手续都准备好了,与尹某甲签的合同,他帮田某甲借款5万元,周某甲也借款5万元,他和周某甲的钱让田某甲拿去了的事实;2.同案犯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先后多次找人帮忙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顶名向尹某甲借款,其中找张某乙、孙某甲帮忙借款,借款他没有拿到,找周某甲、张某甲帮忙借款共10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利息,秦某甲、由某甲夫妇借款3万元,他只花了1万元以及他自己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尹某甲借款11.7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单独或和他人用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他借款,其中2013年12月,他与田某甲介绍的借款人张某甲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合同,后借给张某甲5万元,钱交给田某甲的事实;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12月份,田某甲找他两口子还有张某甲两口子帮忙借款,田某甲对他们说帮忙签字,其他手续都准备好了,他们和借款人尹某甲当时按照田某甲的指示去做,他最后帮忙为田某甲借款5万元,张某甲为田某甲借款5万元,钱被田某甲拿走的事实;5.证人贾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被告人张某甲妻子,2013年年末,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让她和田某甲去尹某甲处,到那后她才知道让她借钱签字,后经田某甲保证没事,她才签字的事实;6.土地代耕协议书、土地买卖协议书、借据、收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证实田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尹某甲借款的事实;7.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8.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的事实;9.协议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返还向尹某甲的借款,尹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田某甲找其帮忙顶名借款,并使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属非法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仍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与被害人尹某甲签订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尹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田某甲骗取到借款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帮助田某甲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属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为田某甲骗取借款提供帮助,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所得赃款未被其占有使用,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借款,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应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艳华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代理

审判员  吕晓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