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在茂名市新福二路蚂蚁88酒吧做保安工作。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许,事主张某乙与其弟弟张某甲、朋友林某、李某等人在茂名市人民北路“冰河世纪”酒吧喝酒。至次日0时30分许,张某甲在酒吧去厕所途中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某伙同在场的十多名男青年使用酒吧的木凳、灯座、砖头等物品对张某乙、林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林某受重伤二级、张某乙受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弟弟张某甲、朋友林某、李某等人在茂名市人民北路“冰河世纪”酒吧喝酒。至次日0时30分许,张某甲在酒吧去厕所途中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某伙同在场的十多名男青年使用酒吧的木凳、灯座、砖头等物品对张某乙、林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林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张某乙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张某乙、林某的损失人民币90000元,张某乙、林某自愿对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吴某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4、户籍材料,证实吴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吴某的前科情况。6、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未能提取案发现场视频。7、未缴获作案工具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末能缴获作案工具。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吴某的亲属吴翠焕已经赔偿了张某乙、林某的损失,取得谅解。9、情况说明、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自愿放弃进行伤残鉴定。
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甲证明:2014年1月24日晚,我哥张某乙叫我去冰河世纪酒吧喝酒,玩到凌晨时分,我去厕所小便时和一名男青年相碰撞,我问对方为何碰我,对方就问我想怎样,之后我就回酒吧继续玩。几分钟后,男青年就带着另一男青年来到我身边,与我相撞的男子就动手抱着我,林某见此就说想干什么,林某与我就被身后的人推倒,接着双方打起来,从酒吧厅打到酒吧外门口处,这时我在酒吧门口打电话叫人,打完电话回现场时对方都走了。我当时有动手和他们打,对方用木凳、砖头、拳脚打,我被对方打伤臂部,扭伤脚部,问题不大不需要法医鉴定。我不认识对方,我朋友李某认识对方其中一人。2、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就是率先带头殴打其和林某等人的嫌疑人。3、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我朋友张某乙叫我到冰河世纪酒吧喝酒,之后我和张某乙等人在酒吧一起喝酒。至0时30分许,突然我见到酒吧有人打架,其中我见到张某甲在舞台上被一名我认识的朋友吴某殴打,吴某当时是用拳脚和张某甲相互对打。一阵后我见到吴某的几个同伙冲上来殴打张某甲、林某,他们二人被吴某等人打倒在舞台下面。张某乙见弟弟张某甲被打就过去看,由于场面混乱,我只见到吴某等人拿酒吧里的木凳来打张某乙等人,随后吴某的同伙有约十人将张某乙等人打出到酒吧门外,我就走过去看,见到吴某的同伙将张某乙等人打倒在地。打架中我认识的人吴某手持木凳打他们,凳板打断,又捡石头来朝林某、张某乙的头部及背部多处进行殴打,打了一阵吴某及其同伙就逃跑了。4、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就参与殴打张某乙、林某等人的嫌疑人。
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1月24日晚,我和林某一起去茂南区人民北路冰河世纪酒吧饮酒,我到酒吧后又打电话叫李某、张永健、张某甲过来一起饮酒。他们到后,我就安排他们在我的吧台饮酒,我和林某到舞池跳舞。1月25日1时许,我弟张某甲就走过来和林某说话(当时他们说什么我没听清),这时就有一个肥胖男人冲到他们身边,用双手把林某、张某甲推跌舞台地下,我上前询问那肥胖男,为什么要打张某甲、林某?那肥胖男见到我出声就向我走过来,同时在酒吧里与肥胖男一起饮酒的另外十几个人也冲向我们,我就从舞池处取了一张木凳,防止他们打我。那帮人冲到我面前,二话不说就抢下我手中的凳,把我拖下舞池用木凳砸我头部,随后他们当中的五六个男青年又拉我的脚,把我拖出冰河世纪酒吧的门口用拳脚继续殴打我,我当场被打昏迷了,当我清醒时,我已经在医院了。开始我不知道他们为何打我们,后来我问我弟,那胖男人为什么推你?我弟说:“我在洗手间时,那胖男人脚踩了我一下,我说了一句他,但他不出声,我以为没什么事就行出来了,没想到他从洗手间出来后就推跌林某和我,接着打我们”。我之前不认识肥胖男的,后来我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时,因为我们无故被他人打伤,并致我朋友林某重伤,我轻伤,我就决定一定要找到凶手,我住院后李某告诉我,当晚打伤我们的其中那个肥胖男子是他的朋友吴某。2015年7月底李某告诉我吴某在茂南区新福路“88”酒吧做保安,我不信,李某就带我去“88”酒吧饮酒,我在“88”酒吧内里认出了2015年1月25日零晨在冰河世纪酒吧第一个推跌林某、张某甲并殴打我的那胖男子就是吴某。2、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就是参与殴打其和林某等人的嫌疑人。3、被害人林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23时许,朋友张某乙打电话叫我去冰河世纪酒吧喝酒。约十分钟后,我去到酒吧,看到朋友张某乙和李某已经在喝酒了,当时我们坐在酒吧进去右手边第二排靠近舞台的第一张台喝酒。至23时30分许,朋友张某甲、张永健、张洪森来到和我们喝酒。约0时许,我和张某甲走上舞池跳舞,其他朋友就在酒台喝酒。我和张某甲跳了一阵,张某甲去厕所,他去完厕所回来和我说刚才在厕所和别人轻微撞了一下,和对方争吵了几句,不知待会会发生什么事。话音刚落,就有一个身形肥胖的男子走过来,用双掌大力推了我和张某甲一下,我和张某甲一人受了一掌就跌倒在地上,我们迅速爬起,一站起来肥胖男子就扑过来一拳打向我左上额,顿时我疼痛难忍,我右眼睁不开了,我就和肥胖男子抱着纠缠在一起。这时有十多名男青年围上来殴打我和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永健见此就前来拦阻对方。当时对方约四人拿着酒吧的木凳和桌上的灯座,其他人赤手空拳,对付我们四人。当我和肥胖男子抱着扭打时,一男青年从我正前方手举酒吧木凳狠狠向我头部右额位置劈了一下,我顿时眼花缭乱,一男青年用灯座向我后脑大力敲了一下,我忍着剧痛向酒吧门口退出去,对方就追打我至酒吧门口的空地上。我被打倒,对方用拳脚对我肋部厮打,我蜷缩身体,他们打了约三分钟,张某乙就冲过来将对方拦开,他们见我们无力反抗就四散逃跑。当晚打我们的人我都不认识,后来我听和我一起喝酒的朋友李某说,当晚有一个参与殴打我们的人他认识,那名男子叫吴某。我听朋友张永健说,我们被追打到酒吧门口空地时,对方还有人用石头来打我。4、被害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某就是参与张某乙、林某等人的嫌疑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供述:2014年1月24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朋友“阿岳”打电话叫我到“冰河世纪”酒吧玩,我就叫我另外两个朋友(一个是我同村人吴文聪,另一个叫“长毛”)一起过去。我们进入酒吧门口就见到我朋友李某,我就和他打招呼,当时李某就坐在酒吧舞池旁的散台上,大约有多少个人我不清楚,打完招呼后我就走到酒吧卡座找到“阿岳”,看见“阿岳”和七、八个人(我不认识的)坐在里面的卡座里喝啤酒,我们三个人就坐到卡座里喝酒。大约到1月25日凌晨,我突然发现舞台上有动静,就发现“阿岳”他们在舞台上打起架来,我就冲上前,当时一名男子正和“阿岳”扭打在一起,而旁边也有两名男子在打架,我冲上去后,就将和“阿岳”对打的男子用手推开,并质问他究竟想怎样,对方反问我想怎样,我听到后就发火抱住该男子,把他摔在地上,后我又看见“阿岳”的朋友与对方又继续打起来,场面混乱,他们从舞池打到我坐的卡座旁,这时吴文聪和“长毛”就上前把我拉走,我就回家了。
五、鉴定意见1、(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林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乙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可见一张吧台被打烂,地面散落着几张高脚椅子。
七、视听资料吴某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吴某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具有曾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通过家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人民陪审员 谭 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