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竹松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爱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
上诉人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良华、周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五洲公司与丁良华、周娟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1-1101),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双方未选定以下两种方式的,同意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1、提交_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五洲公司与丁良华、周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九条双方已明确约定,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双方已明确选定了产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现五洲公司认为双方系约定仲裁,显然有违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五洲公司住所地为南通市锡通科技产业园,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五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洲公司负担。
上诉人五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并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争议时,当事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丁良华、周娟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五洲公司所称纠纷应当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主张,系基于双方约定既未选定仲裁、又未选定诉讼时的适用情形,而本案双方已经选定了向人民法院诉讼,故不再适用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争议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五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代理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