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主动到该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郎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丁同系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项集村稻改队村民,且为邻居。2015年8月14日9时许,张某甲与家人到冯某丁家讨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张某甲拳击冯某丁面部,致冯某丁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丁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丁同系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原城某)项集村稻改队村民,且二人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4日9时许,张某甲和父亲张某丙等人到冯某丁家讨要建房工钱,与冯某丁和曾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拳击被害人冯某丁面部,致冯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丁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丙与冯某丁、曾某甲因参与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7日均被公安机关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冯某丁的谅解。为此,冯某丁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0759号、第0760号,《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城北)行罚决字(2015)1958-1960号,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皖1225刑初21号及协议书、收条和撤诉书,常住人口公安综合查询系统,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被害人冯某丁陈述,证人曾某甲、代某、冷某、冯某甲、冯某乙、曾某乙、张某乙、冯某丙、张某丙、杨某、曾某丙、黄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冯某丁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可众
代理
审判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