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1879-1号申请执行人顾正全。被执行人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玲。被执行人钱文才。申请执行人顾正全与被执行人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钱文才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3号民调解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顾正全的226万元,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愿意在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26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被执行人钱文才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钱文才名下的存款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参与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拍卖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资产所得执行款的分配。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文才,故本院依法追加晶鑫达机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亭湖国用(2012)第601345号、面积为1231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钱文才进行法制教育,申请执行人与钱文才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钱文才名下的存款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参与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拍卖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资产所得执行款的分配。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文才,故本院依法追加晶鑫达机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亭湖国用(2012)第601345号、面积为1231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钱文才进行法制教育,申请执行人与钱文才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李文进执行员 田鲁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