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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99号

孙长其与吴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长其,吴迪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799号

原告:孙长其。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迪娇。

原告孙长其与被告吴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其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迪娇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就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吴迪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名人大厦2510室的房地产为其自身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亦按约将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上述合同经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2015)浙慈证经字第157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力。因被告吴迪娇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长其与被告吴迪娇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已向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孙长其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孙长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季久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