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0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春市宏大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州新城袁山大道F-02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8404196-4。
法定代表人:吴树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春市汇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州新城袁山东大道F-02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9371993-0。
法定代表人:熊守礼,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宜春市宏大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汇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赣09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宜春市汇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宜春市宏大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78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宜春市宏大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全部未予履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涛
审 判 员 袁绍钦
审 判 员 吴志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代
书记员 吴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