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初772号 立案日期 2017年3月20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 原告 贾淑英,女。 被告 焦德莹,男。 崔海玲,曾用名崔海林,男。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48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我借款20000元,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当时曹洪光和崔海林提供担保,所以连同担保人一并起诉,要求焦德莹与崔海玲给付利息4800元,本金20000元,总计24800元。不要求曹洪光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 辩称 焦德莹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崔 海 玲 □未交付借款 □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 □没有借贷法律关系 □不应支付利息 □利息约定过高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不是债务人 □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已过诉讼时效 □已过保证期间□无偿还能力 √其他(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无力偿还借款。) 查明事实 借款时间 2016年3月6日 借款期限 两个月 借款本金 20000元 借款利息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否 是否有担保 √是□否 担保方式 √保证□抵押□质押 其他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焦德莹未偿还借款,原告贾淑英与被告焦德莹、被告崔海玲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崔海玲仍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焦德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焦德莹偿还借款,并提供由被告焦德莹出具的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焦德莹按月利息2分支付48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海玲自认其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欠条上记载为担保人,因对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明,故其应对上述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焦德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淑英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崔海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焦德莹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俊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厚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