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民初135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学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现办公地点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C座28楼。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斌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远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和袁学伦、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接收了房屋,并向被告预交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各项税费,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接收房屋后27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第5款中关于被告违约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自房屋交付后270日起至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被羁押,现公司无法办理相关权证,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270日内不能办理权证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因此,对延迟办证的违约金应按约定标准计算,若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也应按交付房屋后超过270日以后的时间来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斌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10075),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润恒·国华瑞景2幢012603号房以347633元出卖给原告。该合同附件六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中对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原告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支付该房屋各项费用(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手续费、工本费等)。第七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补充约定中约定了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或预交税费,每迟延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原告应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据实赔偿;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该房屋交付后27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结算时被告退给原告1604.48元)。2014年1月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税费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时间已将转移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提交登记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代收原告办证所需的相关税费等交给相关部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同时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第5款中关于因被告逾期提交办证资料导致原告到期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也未作特别说明。原、被告当庭确认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相关税费收据或者交房确认单载明的时间为交房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代办代收税费、办证费等发票及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第5款中关于因被告逾期提交办证资料导致原告到期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未遵循公平原则,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作特别说明,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举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及代收办证所需的各项税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不动产权登记机关等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和交纳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在接收房屋后270日未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其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按照公平对等原则,由被告按其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只应计算至本院在判决中指定的被告向不动产权登记机关等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和交纳相关费用的期间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不动产权登记机关,并将相关费用交付给有关机关,为原告王斌办理宜昌市猇亭区润恒·国华瑞景楼盘2幢012603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同时向原告王斌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止,以346028.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柴衷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