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某某皂×××号,衡阳市某某某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辉军,男,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平,男,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阳市某某某医院,住所地:衡阳市某某区某某坪××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某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1992年被告以改造湖南路门诊房屋为由,以借资形式擅自扣发原告30%的工资,直至原告退休,致使原告退休工资严重偏低。原告退休金一部分是社保局发放的养老金,每月不到一千元。另一部分是被告发放的退休生活补贴,现只发600元,而依据国家事业单位养老金发放政策,被告应发给原告退休生活补贴1400元,被告应将退休生活补贴款足额发放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被告被扣工资50000元,被告补发原告每月800元的退休生活补贴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400元发放原告退休生活补贴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衡阳市某某某医院属医疗事业单位,原告系该事业单位事业编制的退休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擅自扣发的工资及补发原告退休生活补贴金、提高退休生活补贴金引起的人事争议,不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双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强中
审 判 员 肖雄芳
审 判 员 杨德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