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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22号

孔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6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孔某甲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至清丰县韩村乡李沙窝村孔某乙的收粮点,商定当场付款的方式收购孔某乙价值96760元的43990公斤玉米。装好车后,孔某甲以暂时没钱承诺当天下午付款,将玉米拉走,同年4月30日卖给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楼里村的张某某,张某某于次日将玉米款98679元支付给孔某甲,孔某甲将该款用于还账、生活消费等个人开销,以不接电话及不承认欠该笔玉米款等方式,不向孔某乙付款。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没有承诺当天付款,其家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孔某甲与清丰县韩村乡李沙窝村孔某乙商定购买孔某乙的玉米,次日上午孔某甲购买孔某乙价值96778元的43990公斤玉米,装好车后,孔某甲以暂时没钱承诺当天下午付款,将玉米拉走。同年4月30日孔某甲将玉米卖给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楼里村的张某某,张某某于次日将玉米款95200元支付给孔某甲,孔某甲将该款用于还账、生活消费等个人开销。2015年5月25日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孔某甲于2015年5月24日和6月26日分两次退还被害人孔某乙玉米款967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孔某乙陈述,证人冯某某、孔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孔某丁、孔某戊等人证言,到案证明,破案报告,辨认笔录,称重单复印件,张某某账本复印件,冯某某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孔某甲短信照片,孔某乙出具给孔某甲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孔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公诉机关认定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减轻处罚。孔某甲系初犯、偶犯,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孔某甲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