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负责人史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建,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靖韬,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宁,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宁偿还借款11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30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3日,违约金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起诉。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依据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诉状所列的许宁送达地址,无法向许宁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向金碧物业有限公��舞钢分公司告知后,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仍未能提供许宁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法认定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起诉。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为民事纠纷案件,责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的起诉系对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诉权的严重侵害。首先,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列举了许宁的详细情况。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文书被退回的情况下,应采用其它方���,包括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无端地将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转嫁给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严重侵害了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的诉权。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频繁,社会成员的流动成为必然。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原审以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仍不能提供许宁的详细地址为由驳回起诉,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二、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曾于2015年3月在原审起诉,后原审法院以审限将至,为配合原审法院的工作,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不情愿地撤回了起诉。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在撤诉之日再次起诉,后又因送达问题,原审再次动员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撤诉,在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向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送达了驳回裁定。总之,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经审���认为,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许宁的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具体的个人信息。同时,该信息也是许宁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信息。原审在无法邮寄送达,又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裁定驳回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的起诉不当。故金碧物业舞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