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65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梁昌炎、姚玲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梁昌炎,姚玲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27号。代表人孙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海红,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施桦,该支行职工。被告梁昌炎,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姚玲莲(系被告梁昌炎的妻子),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下文简称工行灵山县支行)诉被告梁昌炎、姚玲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智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凤和

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转组成由

审判员李智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开华和

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本案案由原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工行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海红、施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昌炎、姚玲莲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灵山县支行诉称,被告梁昌炎通过在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昌炎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项下金额为8.8万元,用途为购车。被告梁昌炎用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桂N×××××)为该笔业务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45000953042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金支付给被告梁昌炎。但被告从2014年1月就开始出现不足额还款的行为,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没有偿还清本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55435.62元、手续费5842元、利息3671.19元、滞纳金3562.54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号:20135801077);2、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5435.62元、手续费5842元、利息3671.19元、滞纳金3562.54元,合计68511.3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2、《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梁昌炎、姚玲莲)、《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姚善吉)各二份、《结婚证》(持证人梁昌炎、姚玲莲,结婚证号:桂灵城婚字第145号)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梁昌炎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昌炎签订了合同,合同项下金额为8.8万元,用途为购车,被告梁昌炎用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桂N×××××)为该笔业务抵押担保,共有人姚玲莲亦同意以该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卡用卡须知》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尽到使用购车分期付款卡用卡的告知义务;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用于购车,被告用该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梁昌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被告梁昌炎尚欠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的情况。被告梁昌炎、姚玲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昌炎、姚玲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昌炎与被告姚玲莲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梁昌炎与原告工行灵山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昌炎向钦州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朗动1.6L自动型小型轿车,价款为125800元,由其自负首付37800元,剩余购车款88000元,通过原告开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钦州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1×××37);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为36期,首期还款为15580.94元,以后每期为244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归还;被告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120.94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在第九条第三款中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姚玲莲作为车辆的共有权人,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昌炎于2013年6月19日以其名义将上述车辆登记入户,号牌为桂N×××××,并于同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9日,被告把9200元存入在原告处申请的分期付款卡(卡号:62×××52)内。被告梁昌炎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了2014年7月14日前所欠的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后,自2014年7月18日起,除余额776.38元用来扣减2014年7月20日(即第十四期)的本金外,一直没有偿还过本息,至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5435.62元、手续费5842元、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671.19元、滞纳金3562.54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高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昌炎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梁昌炎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姚玲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和《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同意以上述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梁昌炎,但被告梁昌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昌炎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三次,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因被告姚玲莲和被告梁昌炎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昌炎、姚玲莲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确认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梁昌炎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梁昌炎、姚玲莲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欠款本金55435.62元、手续费584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3671.19元和3562.5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最高5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梁昌炎所有的号牌为桂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梁昌炎、姚玲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东

审 判 员  叶开华

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