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7民初90号

杨桂金、杨庭与张翠侠、沈文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桂金,杨庭,张翠侠,沈文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90号原告杨桂金。原告杨庭。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翠侠。被告沈文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金、杨庭与被告张翠侠、沈文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金及杨桂金、杨庭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张翠侠、沈文科的委托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翠侠向原告杨庭质问是否打过她家饲养的狗,在遭到原告杨庭否认后,被告张翠侠边对原告杨庭进行辱骂边去找被告沈文科。被告沈文科在骑摩托车返回庄里时看见了原告杨桂金。被告沈文科在摩托车上就扇了杨桂金一个嘴巴,紧接着跳下摩托车殴打杨桂金。被告张翠侠趁机也到杨桂金背后殴打杨桂金,原告杨庭看见二被告合伙殴打杨桂金便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也被打伤了头部、胸部及上肢。二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杨桂金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7129.68元,杨庭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22807.94元。二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张翠侠、沈文科二人均被行政拘留。因二被告无赔偿之意,故依法呈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9937.62元。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杨桂金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二被告按此次打架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按30%比例赔偿;对原告杨庭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未与杨庭发生肢体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0时左右,在板城镇双庙村大庄,原告杨庭、杨桂金与被告张翠侠因张翠侠质问杨庭是否打过她家的狗一事发生口角。随后,张翠侠将此事告诉了沈文科。沈文科骑摩托车赶到现场,从摩托车上打了杨桂金一个嘴巴,下车后又与杨桂金撕扯在一起,杨庭也上前参与撕扯。张翠侠赶到现场后,从后面殴打杨桂金,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杨桂金、杨庭被致伤,二人于当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桂金的伤情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前胸部及双上肢多处抓伤。杨庭的伤情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顶枕部头皮损伤。杨桂金、杨庭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杨桂金的经济损失:其住院22天,医疗费5181.28元;误工费924元(22天×42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905.28元。原告杨庭的经济损失:其住院23天,医疗费7657.94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607.94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证实原告杨桂金、杨庭住院治疗费用和治疗经过;2、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杨桂金、杨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板)行罚决字(2015)0841号、0898号、0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沈文科、张翠侠、杨桂金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4、沈文科、张翠侠、杨桂金、杨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了此次纠纷发生的经过;5、证人张树芹、张玉芹、刘元生、王艳霞、沈文秀证言证实原被告打架的经过;6、视频资料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打架的经过。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桂金、杨庭与被告沈文科、张翠侠因日常生活中琐事发生纠纷,二原告被致伤,被告沈文科、张翠侠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桂金、杨庭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沈文科、张翠侠辩称没有和原告杨庭发生身体接触,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杨庭、杨桂金的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案记录(入院时间、疾病诊断)、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杨庭的身体损伤是此次纠纷所致,故对被告沈文科、张翠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桂金主张2015年8月25日在平泉县精神病医院的医药费用568.40元,因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行到平泉县洼子店精神病医院诊疗”,没有相关医嘱,其又没有证据证实去平泉治疗病情与此次纠纷的必然联系,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桂金、杨庭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桂金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22天。被告沈文科、张翠侠认为原告杨桂金存在挂床现象,但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庭主张误工费用,根据其年龄状况,以及其未能提供仍在从事劳动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此项主张。原告杨桂金、杨庭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文科、张翠侠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桂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933.70元(9905.28元×70%)。

二、被告沈文科、张翠侠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125.56元(11607.94元×70%)。上述款项合计150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沈文科、张翠侠负担200元,原告杨桂金、杨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彦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利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