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87号原告仝爱花,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永祥,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被告付永健,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仝爱花与被告付永祥、付永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爱花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付永祥、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2时30分许,付永祥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沿220国道至南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至南漳公路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因车斗内绳子掉落,将停在路口东南角土路面上潘鹏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挂倒后向东拖行,拖行过程中摩托车又撞住220国道路南侧仝爱花的小吃摊推车,致使潘鹏飞、仝爱花受伤,摩托车及小吃摊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永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鹏飞、仝爱花无责任。被告付永祥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455.7元、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4070元(37天×110元/天)、误工费4070元(37天×110元/天)、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52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永健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付永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事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返还。
被告称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属实,且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2时30分许,付永祥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沿220国道至南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至南漳公路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因车斗内绳子掉落,将停在路口东南角土路面上潘鹏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挂倒后向东拖行,拖行过程中摩托车又撞住220国道路南侧仝爱花的小吃摊推车,致使潘鹏飞、仝爱花受伤,摩托车及小吃摊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永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鹏飞、仝爱花无责任。原告仝爱花的伤情经兰考县南漳卫生院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并第五肋骨骨折,3、第五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455.7元。被告付永祥驾驶鲁R×××××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付永健为鲁R×××××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为被告付用祥借用。原告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付永祥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护理费2808元(36天×78元/天)、误工费3357.72元(36天×93.27元/天)、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2461.4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评估结论、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永祥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付永祥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3.27元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未提供务工合同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合计5895.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808元(36天×78元/天)、误工费3357.72元(36天×93.27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465.72元;被告付永祥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1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合计5895.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808元(36天×78元/天)、误工费3357.72元(36天×93.27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465.72元,以上共计12361.42元;
二、被告付永祥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1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49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永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付永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全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