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31民初312号

原告张立珍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立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312号原告张立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XX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高树中,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拜泉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法定代表人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街88号。

原告张立珍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拜泉平安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中,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珍诉称:自2014年开始,我爱人付春林在拜泉县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同年7月25日,在被告平安寿险公司处投保鑫盛12(996)人身保险,并缴纳当年保费9367.00元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生效后,付春林因脑梗塞、心衰,经入院抢救无效于10月15日去世。我作为保险受益人,在向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寿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170000.00元。

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原告张立珍的诉讼主张并不同意。我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经走访调查得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得知被告投保人患有重大疾病,并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情况,提交虚假的被保险人身体检查报告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如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而本案中,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其健康状况已经极其恶劣,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短期即出险,投保人主观恶意明显,故我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应围绕如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及辩驳:

一、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已患重大疾病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

二、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该种情况。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张立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当庭进行了公开质证。证据一、拜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实被保险人付春林于2014年10月15日因突发脑梗塞、心衰在拜泉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因医治无效去世的事实。证据二、提交死亡殡葬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保险人付春林因病去世的时间及准予殡葬的事实。证据三、平安寿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在提交理赔资料申请理赔后,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的事实。因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人身保险投保书三份,予以证实投保人王立珍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二、被保险人体检报告一份,予以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虽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检查医院进行体检,但存在隐瞒虚假的身体情况。原告张立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证据无法证实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通过体检显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身体处于健康状态。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有效证实被保险人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致使影响承保决定或提高保费的,对此,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付春林(现已身故)于2014年7月22日,在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指定的拜泉县中医院进行投保体检,2014年7月25日,由原告张立珍(系付春林配偶)作为投保人并作为受益人,与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先后签订四份保单,投保主险为鑫盛12(996)的终身寿险,保险期间及缴费期限均为终身,首期支付保费9367.00元,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出现因疾病导致身故情形的,保险公司将理赔170000.00元保险金。2014年10月13日,被保险人付春林被诊断为脑梗塞、心衰,入拜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5日,因其病情危重医治无效后去世。原告张立珍遂以保险受益人身份向被告拜泉平安寿险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资料后,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未予退还已交保费,并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张立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拜泉平安寿险公司向其支付1700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存在“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承保决定”而发生争议。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且保险金额巨大,投保前已由被保险人付春林在被告所指定的体检机构进行专门体检,并未发现其在体检过程中存在隐瞒虚假事实的存在,即应予认定原体检报告的真实、有效,在该体检报告及投保询问事项中,均无法反映出付春林在明知身体存在严重疾病进而隐瞒事实进行投保。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前提下,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的事由并不成立,违反了保险履约的最大诚信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张立珍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拜泉支公司签订的鑫盛12(996)终身寿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珍支付保险理赔金17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邦国

代理

审判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