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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271-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黄毅、南宁联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黄毅,南宁联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7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毅。被执行人南宁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诚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毅、南宁联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5)兴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宁联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桂A×××××、桂A×××××、桂A×××××、桂A×××××的车辆。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其债务,被执行人南宁联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南宁联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桂A×××××、桂A×××××、桂A×××××、桂A×××××的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焕谢

审 判 员  尹振中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