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汨罗市三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辉,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多文,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宇,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文,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汨罗市三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被告李多文、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多文及其代理人、被告狮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益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底,被告李多文在原告处借支4笔现金,共计260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多文开办的被告狮威公司将其名下四台车辆的部分股份转让原告。合作期间双方的经济手续尚未及时清结。现被告狮威公司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故原告也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追回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
被告李多文书面辩称:
一、李多文个人立据借款与狮威公司无关,且借款在狮威公司成立前;
二、出具的借条实际为2010年原告委托李多文修路费用和运输石材的运输费的预支,费用账目当年已结清;
三、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狮威公司口头辩称:李多文与狮威公司达成协议,公司转让后,转让前债务狮威公司不负责;李多文个人债务与狮威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李多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三益公司立据借款100000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多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三益公司立据借款50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多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三益公司立据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李多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三益公司立据借款1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260000元。庭审时被告李多文对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称借款实际为2010年原告委托李多文修路费用和运输石材的运输费的预支,费用账目当年已结清。2011年7月30日,原告三益公司与被告狮威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三益公司)决定投资收购乙方(狮威公司)四台车辆部分股权”;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在狮威物流所购车辆的前期成本及费用共计柒拾捌万元整”;由于狮威公司2015年11月13日以原告只支付了300000元入股金,尚有350000元入股金未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是原告三益公司以合作期间双方的经济手续尚未清结为由另行提起诉讼,遂引发纠纷。另查明,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系2011年2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8日,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多文与黄海文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因甲方(原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转让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受让方,即现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现已转让完毕,该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为“黄海文”。该公司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李多文、三益公司均未登记为股东。庭审时原告三益公司对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转让一事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车辆入股协议、公司转让协议、狮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多文以个人名义立据借款,其行为与狮威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狮威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狮威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庭审时被告李多文虽称借款实际为2010年原告三益公司委托李多文修路费用和运输石材的运输费的预支,费用账目当年已结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首先,如果双方存在费用预支,那么在李多文提交费用票据结清账目后,预支款的借据应由被告李多文收回。李多文提供的其已收回20000元借款单可旁证;其次,被告李多文在庭审时提交石料运输费条据,欲与三益公司抵清欠款的行为,亦可证明不存在双方已结清账目的事实;第三,被告提供的条据多无法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亦无法证明其计算的依据与抵扣数额。因此,在原告提供被告李多文所立条据情况下,被告李多文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狮威公司、李多文与三益公司就车辆入股金一直存在纠纷,期间多次协商不成,最后于2015年11月13日引发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李多文所称三益公司未主张权利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告李多文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李多文应偿还所欠原告汨罗市三益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260000元;2、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多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3、被告李多文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汨罗市狮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李多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任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