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1号原告李翠霞,女,蒙古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彭新桃,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白林,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原告李翠霞诉被告彭新桃、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霞,被告彭新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霞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彭新桃向原告借款80000元,答应一个月后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尚欠本金65000元、利息9000元。被告彭新桃和白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9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新桃答辩称,承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李翠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通过转账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有四个月利息未付),之后再未给付。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尚拖欠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彭新桃质证称,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2013年10月24日借款8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3%。总共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2015年3月31日原告说还有65000元未还,就给出具了借条,口头说每月还5000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没有约定如果不按约定每月还5000元就支付利息。被告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彭新桃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新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彭新桃向原告李翠霞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再未给付。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尚拖欠原告借款6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彭新桃和白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彭新桃拖欠原告李翠霞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定利率给付的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作调整。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65000元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拒绝承担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2015年3月31日向其出具借条时再次约定了利息,故应认为双方就剩余6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彭新桃向原告李翠霞借款时与被告白林存在夫妻关系,在未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新桃、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翠霞借款本金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李翠霞负担100元、被告彭新桃、白林负担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