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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45号

徐明昌与杨彩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民昌,杨彩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45号原告徐民昌。委托代理人刘秀兰。委托代理人乔锦兵。被告杨彩利。

原告徐明昌与被告杨彩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民昌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兰、乔锦兵、被告杨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民昌诉称,原告在西乡县樱花大道开办西乡县乾河货运装卸部,从事货物装卸及运输业务,被告和其丈夫李大林在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村三组开办装饰建材店。2014年5月27日,被告从西安建筑材料供应商崔娟娟处购买扣板80件,由原告向被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货物价款及运费为14621元。原告将扣板材料运回后,被告到原告开办的货运部提取了货物。后被告与崔娟娟协商,通过原告向崔娟娟退回价值4180元的扣板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00元,其余货款9541元由原告向崔娟娟先行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短期内付款。但事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9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彩利对原告徐民昌诉称的2014年5月在西安建筑材料供应商崔娟娟处购买扣板、由原告货运部运送货物并代崔娟娟收取货款、向原告支付运费600元、向崔娟娟退回价值4180元的扣板,对下欠货款9541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我向西安的材料供应商崔娟娟多打了货款10000元,并且崔娟娟向我出售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故我现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货款9541元,只要西安的供应商崔娟娟将这10000元给我退回后,我就向原告支付这954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民昌在西乡县樱花大道开办西乡县乾河货运装卸部,从事货物装卸及运输业务。被告杨彩利和丈夫李大林在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村三组(长林公司门口)开办装饰建材店。自2010年起,被告在外购买货物均由原告开办的货运部运输,由原告方代材料经销商向被告收取货款,被告从2012年12起从西安材料供应商崔娟娟购买装饰用的扣板材料,亦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并代崔娟娟向被告收取货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崔娟娟处购买扣板80件,原告向被告及供应商出具发货单一份,仍然由原告运输扣板并代崔娟娟向被告收取货款。该发货单载明货物价值13821元,运费为800元,货到付款14621元。原告从西安将扣板材料运回西乡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往原告的货运部提取货物58件。同年7月20,原、被告和崔娟娟共同协商后,由被告通过原告向崔娟娟退回价值4180元的扣板材料。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00元,对其余货款和运费9541元,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原告代替被告向崔娟娟支付被告拖欠的货款95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货款及运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提交货物运输单,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在西安供应商崔娟娟处购买扣板80件、三方共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输货物并崔娟娟向被告收取货款、货物价值13821元、运费为800元;2、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退货清单,证明了三方协商后被告通过原告向崔娟娟退回价值4180元的扣板材料;3、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在发货单上的背书内容,证明了被告在原告货运部提取扣板58件、支付运费600元、现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9541元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了自2010年起,被告在外购买货物都由原告开办的货运部运输,由原告方代材料经销商向被告收取货款,被告从2012年12起向西安材料供应商崔娟娟购买装饰用的扣板材料,亦由原告运输货物并代崔娟娟向被告收取货款。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彩利长期向材料供应商崔娟娟购买扣板材料,由原告向被告运输货物并代崔娟娟向被告收取货款,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和材料供应商崔娟娟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与供应商崔娟娟达成协议,被告向崔娟娟购买扣板材料,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扣板材料并代崔娟娟向被告收取货款,该协议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达成协议后,原告按材料供应商崔娟娟、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运输货物并交付被告,原告代替被告向崔娟娟支付了货款,崔娟娟也将对被告收取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向被告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并对下欠货款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被告对崔娟娟向原告转让收取货款权利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已给供应商多支付材料款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彩利给付原告徐民昌货款954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彩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海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