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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刑更456号

刘某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刑更456号罪犯刘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思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8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普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罪犯刘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普狱减字第45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刘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刘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9000元,罪犯刘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弯手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刘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依法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恒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