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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55号

朱雪琴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二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朱雪琴,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二社,朱生常,朱生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琴,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来成,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二社。负责人郭占军,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生常,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14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生财,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5日,农民。朱生常、朱生财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雪琴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二社、朱生常、朱生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二社、朱生常、朱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雪琴与朱生常、朱生财系亲兄妹,双方均系八里村二社的村民。1987年,朱生常、朱生财和父母分家另过,朱雪琴和父母亲共同生活。1994年,八里村委会对全村第一轮承包到户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朱雪琴的父亲朱娣、朱生常、朱生财按三户承包土地,其中朱娣名下(包括朱雪琴共3人)承包了八里村二社营房门南一等地2.25亩(每人0.75亩)、二等地1.41亩(每人0.47亩)、河滩三等地1.89亩(每人0.63亩)、山地1.5亩(每人0.5亩),共计承包土地7.05亩。自1996年开始,八里村委会在全村集中建设蔬菜大棚。期间经八里村二社出面协调,对修建大棚所占用的承包地在涉及的各承包户之间进行了互换,朱娣名下的1.2亩一等地被互换至八里村二社老苜蓿地,另外1.05亩一等地被互换至砖瓦窑。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八里村委会按其1994年土地调整情况与各承包户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05年因修建312线国道,国家征用了八里村二社的部分承包地,其中朱娣名下互换至老苜蓿地的1.2亩一等地及河滩0.97亩三等地、朱生财在老苜蓿地的0.782亩一等地均被征用。该两处承包地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亩23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1000元。2005年9月9日,八里村委会将朱娣名下的1.2亩一等地与朱生财名下的0.782亩一等地一同造册登记在朱生财名下,补偿款共计47568元(包括朱娣名下的1.2亩承包地补偿款28800元)全部由朱生财领取;朱娣名下的0.97亩三等地补偿款共计23280元登记在朱娣名下,由朱娣本人领取。此后八里村委会在修建小康屋时,于2006年占用了朱娣名下在砖瓦窑的0.42亩一等地(与8674部队进行了互换),每亩补偿款25000元,共计赔偿款为10500元。2009年八里村委会因修建小康屋又占用了朱娣在砖瓦窑的一等承包地0.627亩,八里村委会扣除村委会提留款后,按每亩65700元发放补偿款,0.627亩承包地共计补偿款为41193.90元。以上两笔补偿款八里村委会当年造表时均登记在朱生常名下,补偿款由朱生常领取。另外,自2009年起,八里村二社的部分公用地先后被征用,补偿款由八里村委会分配。其中2009年朱娣名下3人分配公用地补偿款10024.50元(人均3341.50元),该笔补偿款朱生常于2009年11月4日代朱娣签名并领取了存折;2010年朱娣名下的公用地分配款为21265.50元(人均7088.50元),该笔补偿款朱娣于2010年4月19日签字领取;2012年朱娣名下的公用地分配款为29183.40元(人均9727.80元),2013年为5784元(人均1928元),该两笔公用地补偿款的存折朱生常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3月18日在八里村委会处签“朱娣”、“朱生常”名字后领取。2012年朱雪琴应得公用地补偿款9727.80元朱生常随后支付给了朱雪琴。2015年2月2日,朱雪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八里村委会、八里村二社、朱生常、朱生财共同支付其承包地、公用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共计141163.02元。朱娣名下的1.41亩二等地至今未征用。因该承包地长期闲置,八里村二社于2012年将该1.41亩二等地平均划分给朱生常、朱生财耕种。朱娣名下的1.5亩山地已全部退耕还林。2012年3月22日,因朱生常、朱生财父母亲生活不能自理,经云中轩从中协调,朱生常、朱生财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母亲由朱生财赡养,父亲由朱生常赡养;两位老人所有的现金24624元,两人各分得12312元用于日后给老人看病。此后朱生常、朱生财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赡养义务,直至父、母亲先后于2013年、2014年去世。审理中,朱雪琴主张其个人承包的0.75亩一等承包地于2012年被征用,每亩补偿款93000元,共计补偿款为69750元;0.63亩二等地2013年被征用,补偿款共计为36843元;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其个人分别应分得公用地补偿款3341.50元、7088.50元、9727.80元、1928元,以上补偿款合计为128678.80元,均被朱生常、朱生财领取。同时朱雪琴提出其自2005年起一直向朱生常索要征地补偿款,朱生常仅向其支付了2012年的公用地分配款9727.80元。朱生常提出朱娣名下在砖瓦窑的1.05亩一等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其领取后全部交给了朱娣;2009年的公用地补偿款登记表中朱娣的名字系其代签属实,但该笔补偿款由朱娣领取;2012年、2013年朱娣名下的公用地补偿款其领取后与朱雪琴及朱生财3人平分。朱生财提出朱娣名下在老苜蓿地的1.2亩一等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其领取后也全部交给了朱娣。八里村委会、朱生常、朱生财均认为本案朱雪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朱雪琴自认其就征地补偿款从未向八里村委会、朱生财主张权利。原判认为:朱雪琴属八里村委会的村民且在该村二社有承包地,在其承包地及村集体公用地被征用后,朱雪琴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八里村委会集中建设蔬菜大棚期间,朱雪琴及其父母承包的原营房门南2.25亩一等地被互换至老苜蓿地和砖瓦窑,其中老苜蓿地1.2亩一等承包地2005年被征用,补偿款由朱生财领取,砖瓦窑1.05亩一等承包地于2006年、2009年分两次被占用,补偿款由朱生常领取。朱雪琴及其父母承包的三等地2005年被征用,补偿款由朱娣领取,二等地至今未征用。关于村集体公用地征用后的补偿款,八里村委会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19日、2012年8月25日、2013年3月18日分四次按承包户户主姓名造册登记在朱娣名下,其中2010年的补偿款由朱娣领取,2012年朱雪琴应得的补偿款9727.80元朱生常领取后已支付给了朱雪琴。现朱雪琴要求八里村委会、朱生常、朱生财支付其二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2010年的公用地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审理中,朱雪琴提出其自2005年起一直向朱生常催要土地征收补偿款,朱生常对此予以否认,而朱雪琴提供的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朱雪琴自认其从未向朱生财及八里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即自2005年起至朱生常2012年向朱雪琴支付2012年的公用地补偿款之日,朱雪琴关于其一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2009年公用地补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发生中断,因此,朱雪琴要求八里村委会、朱生常、朱生财支付其一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2009年公用地补偿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八里村委会、朱生常、朱生财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朱雪琴主张其个人承包的0.75亩一等地2012年被征用,补偿款共计69750元,0.63亩二等地2013年被征用,补偿款共计36843元,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生常辩称朱娣名下2013年的公用地补偿款其领取后与朱雪琴及朱生财3人平分,朱雪琴不予认可,朱生常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朱雪琴起诉要求朱生常支付其2013年应得公用地补偿款19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支持。同时,朱生常自2013年3月18日起即占用朱雪琴的公用地补偿款1928元,给朱雪琴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朱生常应自占用之日起至朱雪琴起诉日2015年2月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向朱雪琴支付利息222.85元。朱生财未领取朱雪琴2013年的公用地补偿款,八里村委会在发放公用地补偿款时按承包户户主姓名登记造册并将朱娣的存折交由与其同住的儿子代领并无不当,故对朱雪琴要求八里村委会、朱生财支付其2013年公用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里村二社并未管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亦未负责登记造册或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对朱雪琴要求八里村二社支付其承包地及公用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朱生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雪琴2013年公用地征收补偿款1928元及利息222.85元,合计支付朱雪琴2150.85元。

二、驳回朱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朱雪琴负担3070元,朱生常负担50元。朱雪琴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八里村委会集中建设蔬菜大棚时,朱雪琴及父母承包的原营房门南2.25亩一等地被互换到老苜蓿地和砖瓦窑地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是:1、八里村委会集中建设蔬菜大棚时,只有蔬菜大棚占用的土地,才与相关的承包户进行了互换,没有占用的没有互换。而原营房门南的2.25亩土地并未占用,所以也没有和老苜蓿地和砖瓦地进行了互换。2、朱雪琴及父母原营房门南2.25亩土地在2012年5月15日被征用前,一直由朱生常耕种,并未用于建设蔬菜大棚,而老苜蓿地本来就是朱生财的,砖瓦窑地本来就是朱生常的,不存在更换的必要。3、对于换地这一事实,除了单方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对朱生常和朱生财的陈述进行了认定,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4、和朱雪琴有关的事实法院却没有进行审查。在八里村委会的分地表中,朱雪琴及父母有营房门南(一等地)承包地2.25亩,台地(二等地)1.41亩,河滩地(三等地)1.72亩。所以朱雪琴的承包地补偿费与营房门南和河滩地有关,与其他地没有关系。从八里村委会的补偿兑现表中反映的情况看,营房门南2.25亩土地的补偿费在2012年5月15日,朱生常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206460元;河滩地1.809亩土地的补偿费在2013年8月5日,朱生财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168237元。朱雪琴主张的正是朱生常和朱生财领取的土地补偿费,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去审查,却把审查的重点放在了所谓互换的老苜蓿地和砖瓦地,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二)原判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朱雪琴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是自己依法享有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并非是朱雪琴父母的征地补偿费用。各被上诉人在发放和领取补偿款时,并没有通知和征求朱雪琴的意见,而是私下进行了发放和领取,明显侵犯了朱雪琴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梁某、郭占军和朱鹏飞做的调查笔录,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结合各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认定,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另一方面,领取的朱雪琴及其父母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给了朱雪琴的父母这一事实,除了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领取的补偿费全部给了朱雪琴的父母这一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2、朱雪琴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朱雪琴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朱雪琴一直向朱生常和朱生财主张,但因两人一直推拖,直到2012年8月,朱生常支付了朱雪琴9727.80元,并答应其他的补偿费在手头宽余的情况下支付。随后,朱雪琴也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朱雪琴在该村的公用地的分配款从2009年开始到2014年2月都是朱生常和朱生财领取的,这一事实有当庭查明的事实和证人朱某甲和朱正某以证明。这说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2月24日起算,在朱雪琴起诉时并未超诉讼时效。而且营房门南2.25亩土地的补偿费领取时间是在2012年5月15日,河滩地1.809亩土地的补偿费领取时间是在2013年8月5日。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朱雪琴承包地征地补偿款106593.33元,村集体公用地分配款12358元,共计118591.33无。并赔偿利息损失22211.69元。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对款项的发放都是以社里上报的人数、亩数进行公示,然后通过存折的方式进行发放,2006年之后的均登记在册。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二社辩称:社里主要提供亩数,造册后报村委会,村委会按册发放。朱生常、朱生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互换土地属实,有原社长梁某的证明,朱娣的征地款由朱娣本人领取,具体怎么使用不清楚。朱生常、朱生财为朱雪琴及父母的生活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经济支持。朱雪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朱雪琴提交土地册一份共6页,用以证明朱娣、朱生常、朱生财三人的具体分地情况;二社土地社员补偿表一份共9页,用于证明2.25亩一等地的征收情况。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二社、朱生常、朱生财均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且朱雪琴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原判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对朱雪琴诉讼状中不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朱雪琴在2015年6月11日庭审时的陈述为:“2012年一等地被征0.75亩,每亩93000元,共计69750元,二等地2013年被征0.63亩,每亩93000元,计36843元,公用地分配款有四次2009年11月4日人均分配3341.5元,2010年4月19日分配7088.5元,2012年8月25日分配9727.8元,2013年3月18日分配1928元。”对于一、二、三等地的具体位置,朱雪琴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一等地在营房门南面,二等地在台上,三等地在河滩地。”朱雪琴的诉讼请求共涉及六项相对独立的事实,各个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成立应分别审查。关于一等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各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朱娣户下的一等地的具体位置以及是否存在换地的情况。原判查明的对朱娣户下的一等地位置原在八里村二社营房门南准确有据。关于朱娣与朱生常、朱生财是否换地,证明换地的证据有八里村委会原审提交的证据2,即关于朱娣名下承包地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1份及土地征收补偿表3份,原审时朱雪琴对此证据无异议,二审时朱雪琴不认可换地之事,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存在换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流转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朱生常、朱生财主张土地存在互换,但未提供原始的书面合同及村委会的备案记录证明。然而,本案争议的互换土地农户户主朱娣与朱生常、朱生财为父子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违背当地农村的实际状况。因朱娣已去世,证人梁某虽未出庭,但其作为八里村二社的原社长,具有了解社内土地情况的职务便利因素,对2005年以前二社各户的土地情况较为了解,其做的调查笔录与八里村委会原审提交的证据2能部分印证,且朱雪琴未提出户主朱娣生前对二社土地几次征收时对没有以朱娣名义发放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提出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明朱娣与朱生常、朱生财互换土地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没有互换土地的证据证明力,原判对存在土地互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等地的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法时效的问题。朱雪琴认为其一直向朱生常、朱生财主张,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但某证人证言中陈述的时间均交模糊,未说明具体时间及地点,对于朱雪琴认为本案中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理由不予采纳。但本案中一等地存在互换的证据是在本次诉讼中才出现,且均为间接证据,涉诉土地几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均未出现户主朱娣的姓名,朱雪琴之前外出,并未在村内长期生活,朱娣户下的土地也长期交给朱生常、朱生财耕种,朱雪琴知道已经将土地互换的可能性较小,朱雪琴作为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朱娣户内的成员,与分得土地的数量有一定关联。本案中朱雪琴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明确,权利被侵害之日至起诉未超过二十年,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朱雪琴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原判以一等地征地补偿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此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八里村委会提交的关于朱娣名下承包地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互换后朱生财领取了朱娣名下1.2亩,28800元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朱生财赔偿朱雪琴此款三分之一即9600元。朱生常领取1.05亩,51273.9元,应由朱生常赔偿朱雪琴17091.3元。关于二等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各当事人对二等地的位置及至今未征收均无异议,原判不予支持此请求正确。各当事人争议的河滩地实为三等地,即不在朱雪琴的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朱雪琴也无证据证明朱生常、朱生财有领取三等地征地补偿款的证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19日公用地征用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发放册显示为朱娣名下,此款项的发放时经过村委会公示,朱雪琴应当知道该情况,2009年11月4日由他人代签,2010年4月19日由朱娣签字,朱雪琴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由朱生常、朱生财领取,原判依据诉讼时效及证明责任分配不予支持此请求正确。关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3月18日公用地征用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5日的款项朱生常已支付给了朱雪琴,2013年3月18日的款项原判予以支持,责任人朱生常未上诉提出异议。关于朱生常、朱生财答辩时提出的为朱雪琴及父母的经济付出的意见,其对父母的付出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对朱雪琴孩子的照顾为亲情关系的付出,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对于朱雪琴债务的承担即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朱雪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准确,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朱生财支付朱雪琴一等地征地补偿款9600元,朱生常支付朱雪琴一等地征地补偿款1709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朱雪琴负担2600元,朱生常负担350元,朱生财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朱雪琴负担2600元,朱生常负担350元,朱生财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厉

审 判 员  白皎洁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