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刘红权,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花,女,汉族,1957年7月4日生,(系陈国强之妻)。被告陈付勇,男,汉族,1988年2月6日生,(陈国强之子)。被告陈丽娜,女,汉族,1984年5月3日生,(陈国强之女)。
原告刘红权诉被告宁花、陈付勇、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权及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宁花、陈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权诉称,2014年8月26日陈某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现金1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本息合计134400元。后陈某突发急病死亡,经向其继承人催要却一直不还。为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宁花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是事实,其愿意偿还此笔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陈丽娜辩称,其不知道此笔借款,且早已成家,没有在家共同生活,也没有继承父亲陈某的遗产,不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陈付勇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26日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陈某向刘红权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条无异议。被告陈丽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8月份结婚。原告及被告宁花对被告陈丽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花及陈付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宁花的丈夫陈某向刘红权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利率按年息12%计,同时陈某向刘红权出具借条一份。后陈某死亡,借款到期后虽经刘红权催要,未偿还分文。另查明陈付勇、陈丽娜系陈某子女,且陈丽娜于2010年已出嫁成家。
本院认为,陈某借刘红权本金1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应当承担偿还刘红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某与其妻宁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陈某已死亡,该笔债务应由宁花负责偿还。原告刘红权虽要求陈付勇、陈丽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明陈付勇、陈丽娜继承了陈某遗产的证据,故其要求陈付勇、陈丽娜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权借款本金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利率按年息12%计)。
二、被告陈付勇、陈丽娜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花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迪
审判员 王军荣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