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顺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