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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19号

沈健与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健,曹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19号

原告:沈健,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沈健诉被告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等原因,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初期,被告如约支付了七个月的口头约定利息,并于2014年8月29日和10月17日共返还本金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曹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其借款120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0元,但对借款、还款情况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沈健负担221元,被告曹伟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原告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