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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申字第1号

林大寿、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大寿,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文,扬州宝联物资有限公司,赖月蕊,扬州萱杨物资有限公司,张巧春,扬州荣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1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大寿。委托代理人许雪樵,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原审被告林大文。原审被告扬州宝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文,职务不详。原审被告赖月蕊。原审被告扬州萱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月蕊,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张巧春。原审被告扬州荣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春,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杨宗彬。原审被告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彬,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森,职务不详。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林大文、扬州宝联物资有限公司、赖月蕊、扬州萱杨物资有限公司、张巧春、扬州荣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再审申请人林大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仪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林大寿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林大寿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中,担保人栏的“林大寿”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他人冒用其姓名担保;原审诉讼中未通知申请再审人到庭参加诉讼。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确有错误为主要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朴席支行与原审十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林大文向朴席支行借款50万元,其余原审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52804%,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1日止。同日,朴席支行按约向原审被告林大文发放了借款。原审被告林大文已给付期限内利息40996元。截止2013年6月5日,原审被告林大文所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期限内利息1525.76元、逾期利息7995.04元。2013年7月29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林大文、扬州宝联物资有限公司、赖月蕊、扬州萱杨物资有限公司、张巧春、扬州荣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再审申请人林大寿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9520.80元及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因原审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仪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林大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3年6月5日止的期限内利息1525.76元、逾期利息7995.04元,共计509520.8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0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被告扬州宝联物资有限公司、赖月蕊、扬州萱杨物资有限公司、张巧春、扬州荣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再审申请人林大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扬州宝联物资有限公司、赖月蕊、扬州萱杨物资有限公司、张巧春、扬州荣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再审申请人林大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林大文追偿。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原审被告及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判决书。2014年2月2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林大寿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担保人栏的“林大寿”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他人冒用其姓名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林大寿同时认为,法院未通知申请再审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经审查,本院在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林大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大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明

审判员  龚正斌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谈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