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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执字第725号

王海生与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生,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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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磴执字第725号申请执行人王海生,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执行人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董事长。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上列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磴沙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执行,本院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沙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建兵执行员  张 龙执行员  任 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