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大同市广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印,男,住本市城区。
原告大同市广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秀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的大同市广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二处的原负责人,在任期间擅自与云通租赁站业主李秀兰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系越权代理行为,直接导致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账户款项939000元,被告本人也承认该合同签订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由该合同纠纷引发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本人负责。现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欠款939000元,利息35490元,本息合计97449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是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息9744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认可与李秀兰签订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2、(2009)藁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藁执字第00093-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被判决确定向李秀兰清偿债务950000元;3、(2011)藁执字第00093-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特殊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特种转账凭证、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大同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实原告公司股东个人账户被法院强制扣划资金的数额;4、协议书、收条,用以证实原告方董事长代原告向被强制扣划资金股东还款资金数额。被告张秀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下属的大同市广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二处的原负责人,在任期间与云通租赁站业主李秀兰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纠纷,原告被作为诉讼主体诉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后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及股东账户款项被强制扣划729000元,导致被扣划人马万林利息损失30000元。原告在公司账户及股东账户被强制扣划资金后,向股东马万林、燕志强归还扣划的款项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印自认与李秀兰建立租赁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因其与李秀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应当就其私自加盖公章造成的原告损失向原告予以给付,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则其与原告就已支付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秀印给付939000元及利息3549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股东被扣划资金总额为729000元,已向股东返还资金及利息合计530000元,原告应以此为限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其向刘风卿返还扣划款项305490元,但其提交的协议书与刘风卿银行账户扣划凭证数额不能相互印证,银行账户户名与协议书姓名不符,且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款项时,需出具收款收条,并说明该款为甲方先行替法院补还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收款条予以佐证,刘风卿名下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李天禹、刘志萍名下扣划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原告已垫付,故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清楚,但部分数额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54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秀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同市广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530000元,利息35490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广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5元,由原告负担5685元,由被告张秀印负担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