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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824号

陈兵与王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兵,王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陈兵。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寿洪。委托代理人张兆新、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娟,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兵与被告王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宝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王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勤、被告中国人保宝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娟,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兵诉称:2013年11月29日5时06分被告王寿洪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时,撞上中央隔离带水码冲入对向车道,致乘车人即原告被甩出车外,且车辆侧翻把原告压在车下,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寿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76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寿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根据交通事故医疗补偿协议书和宝应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要求在赔付中返还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宝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的无异议,责任请法庭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以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为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5时06分,被告王寿洪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时,撞上中央隔离带水码冲入对向车道,致原告被甩出车外,且车辆侧翻把原告压在车下,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寿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宝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经过前期的诉讼,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原告23933.07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59975.70元。

原告陈兵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王寿洪达成调解协议:陈兵已支付被告王寿洪20000元,余款20000元待陈兵另行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再根据前期签订的交通事故医疗补偿协议书处理。

原告多次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兵交通事故致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段螺旋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有单瘫(左下肢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兵受伤后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樟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寿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户口簿、调解协议、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宝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43元;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90元(2天×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误工费19740元(94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鉴定费1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8元(23476元/年×15年×40%÷2人),被告王寿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87671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宝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保宝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387671元,扣除被告王寿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2000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367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3676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寿洪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王寿洪负担35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顾晓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