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林大桥,其余略。原告林发坤,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韦国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国昌,其余略。被告潘定美,其余略。
原告林大桥、林发坤与被告潘国昌、潘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桥、林发坤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潘国昌、潘定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大桥、林发坤诉称:被告潘国昌因女儿潘定美家庭婚姻之事于2014年3月4日向我父子二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由被告潘国昌及其女潘定美出具收条一张以及于2014年农历九月初十被告潘国昌手写欠条一张,并有证人韦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岑某某在场。二被告告知我们等他们办好相关事宜之后,于2014农历腊月初十还钱,期限界满后,我们多次找到二被告还钱,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的这种行为丧失了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原则,并且被告潘国昌以被告潘定美婚姻之名,骗取他人钱财。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林大桥、林发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林大桥、林发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大桥、林发坤的基本身份情况。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潘国昌、潘定美收到林发坤2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国昌承诺于2014年腊月还清20000元欠款。4、证人林某某证词:被告潘国昌、潘定美与原告林大桥、林发坤借钱时,我是在场人,当时我看到原告林大桥亲自数了20000块钱给被告潘国昌,当时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林大桥,并且我也在收条上签字认可。被告潘国昌、潘定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潘国昌为解决其女潘定美的婚姻家庭问题向原告林大桥、林发坤借款20000元,被告潘国昌、潘定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林发坤现金20000元。收款时间:2014年3月4日;收款人:潘国昌、潘定美;在场人:韦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岑某某。”,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农历九月十日,原告林大桥到被告潘国昌处索要欠款,被告潘国昌要求延期到2014年腊月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欠到我坡脚乡者贵村一组林大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定于二零一四年古历腊月初十完清,如完不清,就可以向法律追究我的责任。欠款人:潘国昌,二零一四年古历九月十日。”。之后被告潘国昌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林大桥、林发坤遂于2015年9月25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潘国昌之妻韦明兰进行询问,韦明兰证实:我是潘国昌的妻子、潘定美的母亲,潘定美于2014年2月就已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到家中,我们也无法得知她的下落,当时向林大桥借款20000元主要是用于给我女儿潘定美办理离婚用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大桥、林发坤的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词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国昌因办理其女儿潘定美的离婚之事向原告林大桥、林发坤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国昌、潘定美出具的收条证实,证人作某某的在场人对借条进行了确认,被告潘国昌之妻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潘国昌、潘定美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林大桥、林发坤要求被告潘国昌、潘定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国昌、潘定美偿还原告林大桥、林发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国昌、潘定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