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180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丙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某乙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我多次催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0‰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40000元借款,我已经偿还了14000元,还有26000元未还。被告张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借据1张未约定利息,主张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张某丙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收条2张,主张被告张某乙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某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某乙在实际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乙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在借据中也未书面约定利率,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表示双方对利率有过约定,但双方没有明确是多少,对此,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张某乙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剩余借款26000元应当继续归还。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推定其对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在借据中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对被告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本金26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张某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