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56号原告李友万,男,1945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1977年11月20日生。系原告李友万之子。被告尚建超,男,1979年5月28日生。被告何新礼,男,1962年3月17日生。
原告李友万与被告尚建超、何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万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超、何新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万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尚建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以其聚贤花园住房一套抵押,被告何新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尚建超未能偿还,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建超未答辩。被告何新礼未答辩。原告李友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尚建超向他借款2万元及利息、借期的约定情况,被告何新礼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尚建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新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李友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尚建超向原告李友万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何新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李友万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尚建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尚建超借原告李友万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建超应偿还原告欠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何新礼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提供保证,但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何新礼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尚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友万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何新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尚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
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