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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574号

王森与王立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森,王立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574号原告王森,男。被告王立家,男。委托代理人王迪(系被告王立家女儿),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威。委托代理人兰玉。王森诉王立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被告王立家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森诉称,2014年6月7日6时30分,被告王立家骑乘辽E622**号两轮摩托车沿桓仁镇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江大街职教中心后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辽ED98**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立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王立家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我发生车损为20142元(15542元+2900元+400元+13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家、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我修车费等各项损失12885.2元[2000元+(20142元-2000元)×60%]。

被告王立家辩称,两车相撞,我的车也有损失,而且原告王森的修车地点系原告自己选的,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元,我也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立家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公司已将车损1900元给付被告王立家了,我公司不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时许,被告王立家驾驶辽E622**号两轮摩托车(装载:化肥,30公斤),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江大街职教中心后侧路段时,因逆向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森驾驶超速行驶(经鉴定肇事前行驶速度为81km/h)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辽ED98**号轿车相撞,肇事后王森驾驶的辽ED98**号轿车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撞树,造成被告王立家受伤、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桓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家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森花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修车费18442元。现原告王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车辆维修费用12885.2元。另查明,被告王立家驾驶的辽E62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给付被告王立家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联、桓仁中信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赔偿信息表、保险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家驾驶辽E622**号两轮摩托车(装载:化肥,30公斤),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江大街职教中心后侧路段时,因逆向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森驾驶超速行驶(经鉴定肇事前行驶速度为81km/h)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辽ED98**号轿车相撞,肇事后王森驾驶的辽ED98**号轿车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撞树,造成被告王立家受伤、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桓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家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森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王森负40%的责任,被告王立家负60%的责任;(二)在此事故中原告王森所有的辽ED98**号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142元。其中:1.施救费1300元、2.停车费400元、3.修车费18442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王立家驾驶的辽E62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森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家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2000元。原告王森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为18142元(20142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立家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定为60%的责任,故被告王立家应赔偿原告王森10885.2元(18142元×60%);(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其已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赔付给被告王立家1900元,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王森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被告王立家在未向原告王森赔偿的情形下,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向被告王立家支付赔偿保险金,而应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三者原告王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王森车损2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王森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E622**号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十二万二千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森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王立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森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八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王森预交),由被告王立家负担七十三元;由原告王森负担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帆

审 判 员  徐 楠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