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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90号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以被害人刘某哥哥欠其哥哥债务不返还为由,携带尖刀至沈阳市浑南区某村被害人刘某住处,二人发生口角后,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刘某胸部刺伤。经鉴定,刘某胸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11月23日在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东湖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志昕

审 判 员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