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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208号

崔永全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208号罪犯崔永全,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科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永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2014年12月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假释程序合法,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假释。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4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永全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具体犯罪情节及服刑表现,不宜假释,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永全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