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洲。
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38元,减半收取7169元,由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连耀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