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625号
原告:张金霞,女,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1-1-111号。
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霞与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霞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霞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7.00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原告张金霞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崔 雪 关注公众号“”